苏厨 第344节(1 / 2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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许遵判定阿云是“被问即承,应为按问。”符合上边所说的“案问欲举而自首陈”,这点是没用问题的。

剩下一条,就是阿云的自首情节是否适用减罪,以及“所因之罪”是否得免。

如果可以,那许遵的坚持就是正确的,阿云就不该死;如果不可以,那刑部大理寺的坚持就是正确的,阿云当判处绞刑,由皇帝赦免。

《宋刑统·名例律》“犯罪已发未发自首”条规定“因犯杀伤而自首者,得免所因之罪,仍从故杀伤法。”

对于“所因之罪”,该条的定义是:“假有因盗故杀伤人,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,盗罪得免,故杀伤罪仍科”。

意思是说,免所因之罪的情形,只适用于偷盗时杀伤财物主人之后自首的情况,这时候盗窃罪可以免除,但是故杀伤罪仍要予以追究。

阿云的杀伤行为,按照许遵和王安石的说法,所因之罪乃是“违律为婚”,不管这条罪是否有瑕疵,明显并不具有上述情节。

因此,刑部,大理寺,司马光主张仍从“故杀伤法”处理,认为阿云案不存在自首减刑的法律依据,其实是没有什么毛病的。

而皇帝也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之上,认为阿云的确是犯了故杀伤罪,然后再予以的赦免。

这也就是许遵,王安石与司马光等人的分歧所在。

王安石认为,阿云杀人的动机,是因为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,是被被逼的,这和偷盗被发现后蓄意谋杀是两个概念,符合“得免所因之罪”的条令。

而司马光认为,阿云预谋杀人就是预谋杀人,案件中“谋”和“杀”是紧密相关的因果关系,是犯罪策划之后的犯罪实施,因此就是实实在在的谋杀。

客观地说,王安石在这里有曲解“所因之罪”这条律令解释,迎合赵顼旨意的嫌疑,而司马光的观点,苏油认为是从《宋刑统》条例来判断,是正确的,不过有些不近人情了。

第五百零七章 法律精神

石薇从福田院回来,见到苏油桌上堆得高高的《宋刑统》,以及一边比《宋刑统》还高的《疏注》,说道:“那么可怜的女孩子,朝堂诸公就不能放过她?”

苏油耐心地解释道:“薇儿也太小瞧人了,放过她,那也得有法律依据。司马王公争持不下,御史中丞滕甫仍要请求再推选官吏评议决定,御史钱愷并奏请罢免许遵判大理的官职。陛下又下诏将案件送交翰林学士吕公著、韩维、知制诰钱公辅重行审定。”

“吕公等人的议论与介甫公一致,可是法官齐恢、王师元、蔡冠卿等又持异议,于是官家又命大家共同讨论,反复研究这一难案。”

“从案件管辖上看,该案经过了州府、三司、两制、两府等众多司法机构和官员的大范围反覆讨论辩驳,恰恰体现了我朝在处理疑难案件时,体制上的完善与观念上的重视。”

“人命至重,怎么谨慎都不为过。至少到目前,大家讨论具体问题的时候,在内容上都紧扣律文,在程序上也是按照法司等级逐级上升,完全是就事论事,这也恰恰体现了这些大家对于朝廷律法的尊重与遵守。”

“这说明了我朝法制,已经发展到了比较规范完善和系统的程度,这是大好事,这样的讨论,只嫌少,不嫌多。”

说到这里苏油突然傻了,他想到了濮议。

自己热切参与到这件事情的讨论当中,和当年濮议中的司马光,欧阳修等人有何区别?

后人只看到濮议时双方形成朝争,懈怠国事,只认为是荒谬无稽的事情,殊不知在宋人眼里,礼法之重,远大于阿云一案,热烈讨论争执,比阿云案还要理所当然。

想到这里苏油不由得哑然失笑,连濮议都开始予以理解,自己是真的越来越像当今宋人了。

石薇撇嘴道:“我不懂这些,但是俗话说得好,律法不外人情。阿云案中,难道就没有可原之处?”

苏油顿时醒悟,一下子跳了起来:“对呀!介甫公与君实公,在对律文明确规定的条文,关于阿云是否自首,是否符合所因之罪,是否可免的讨论中,也都是从各自论争的立场出发,未跳出就事论事的框子!大家都忘了,法律背后的精神!”

“其实在判案实践中,将非盗杀类的‘谋杀已伤’适用自首,并将自首作为量刑时减轻刑罚的情节,这无疑符合自首制度的本意的!是符合谨慎用刑的司法精神的!”

“哈哈哈哈,薇儿真不愧栩卫仙卿,妙道天成,这是一语点醒梦中人啊!我知道奏章该怎么写了!”

当晚,苏油起草了自己关于此案看法的奏章。

首先,阿云这件案子,有无可减罪情节?很明显,有的。

其次,司马公,大理寺,所引法律是不是对的?很明显,对的。

而安石公的解释,很明显属于曲解条令,当然是有瑕疵的。

但是这并不代表我就支持司马公反对介甫公。

此案之所以引来这么大的争议,原因就在于用现有法律条例来正确审判,对阿云来说,明显有失公允!

所以问题在哪里?很明显,问题的本质,在于目前的法律条文本身存在瑕疵!

瑕疵在哪里?

首先是司马公引用的“於人有损伤,不在自首之例”这一条,明显不适用于阿云案!

韦大躺在那里让她杀,十几刀都没有杀死,不管是人的问题,还是凶器的问题,这说明因当事人在当时不存在杀人的行为能力!

其次,是“违律为婚”这条罪状,犯罪主体不明确。

阿云一介孤女,懵懂无知,这条罪状真正的罪魁祸首,应该是替她订婚的叔叔,而不该是阿云自己!

就算是阿云之前答应,反悔的目的也仅仅是“嫌其貌陋”,但是至少说明了当事人的态度,她对于这桩婚姻,是抵触的!即使不能不作为“违律为婚”的犯罪主体,至少也不是主要的犯罪主体!这项罪名,不该由她来承担,或者说,不该全部由她承担!

第三,就是“谋杀已伤”后的自首是否符合减刑条件!

盗杀后自首,其所因之罪——盗窃罪,都能够赦免,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阿云这种情况,但是我们可以通过比较,得到结论。

阿云案中,阿云不愿意与韦大成婚,尤其在这婚姻还是不合法的情况下,其犯罪动机,明显轻于偷盗,其犯罪实施的结果,又是如此轻微。

因而纵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,也应该认为,阿云的自首,相较于盗杀后自首,是符合免其“所因之罪”的条件的!

这些其实都是法律条文的瑕疵,在阿云案这个用现有律令不能维系公平的特例里,该如何判决?

臣以为,这时候最重要的,是判决结果必须体现法律背后的精神,能够维护和引领法律的权威和公正,而不能伤害它。

法律精神是什么?是保护所有人的法定权利,倡导公平,是维护社会稳定有序,是引导所有人从善弃恶的行为准则——无论如何,绝不是为惩治而惩治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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